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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1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1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允许超出48个月。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有很大成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等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能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四)出现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验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好影响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别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做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相关的单位,并在一些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做出详细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丈夫妻子的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能延续,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12个月。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理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没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理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能提前解除处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方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己工作的真实的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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