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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商务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高新区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气象局、消防支队:

  《福州市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督管理,建立完整企业内设加油站(点)长效管理机制,推动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内部加油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是指企业因日常生产经营使用成品油用量大或企业建设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在本企业经营地址范围内设立,为本企业内部生产运营车辆或工程设施设备提供加油服务的加油站(点)。内设加油站(点)属于企业自储自用,不得对外经营。

  (一)内部加油站设置企业应为项目土地权利人,企业不可以将土地转租他人单独建设加油站。

  (二)企业月平均用油量原则上不低于10吨,若为建设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临时设置的内设加油站(点)不受此条限制。

  (三)内部加油站(点)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存储汽油、柴油等危险化学品的内设加油站应当委托省内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五)生产、存储、装卸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建设工程,经资源规划部门审核后,应当取得建设部门出示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意见。

  (六)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内设汽油加油站(点)应当建设油气回收装置,埋地油罐应当采取防渗罐池或者双层油罐的措施,危险废物按规范处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内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部门出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

  (七)内设加油站(点)的建设工程,需按照《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版)》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取得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文件。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内部加油站(点)设置企业应在卸油和加油作业区域安装监控设备,并鼓励引导安装可供监管部门联网查询的监控平台,实行24小时视频监控,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九十天。

  (九)内部加油站(点)用油企业签订《福州市企业内设加油站(点)规范管理承诺书》。

  (十)新建、改扩建的企业内部加油站(点)需经商务、应急、建设、气象、环保、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审查符合有关条件后,方可开始运营。

  (十一)企业内部加油站(点)经商务部门报备运营后,需在一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油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油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五条除上述条件外,以撬装式加油装置设置内设加油站(点)的,其装置应具备有资质的生产厂商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施工、安装符合《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气)装置技术方面的要求》(AQ/T 3002-2021)。

  第六条高速、国道、桥隧等重大建设项目因建设需要设立临时内部加油点的,除上述条件外,其安全、环保应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相关要求。

  (一)建立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经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等;安全警示标志符合标准要求,定期对设施、设备做检测检验;作业符合《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 3010-2022)要求;

  (二)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员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和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加油站(点)应当每半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四)安装防静电设施的加油站(点)应当每半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一次进行内设加油站(点)的安全现状评价(现状评价可结合本单位整体安全现状评价一并进行),评价结论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要求;

  (六)企业应依法依规从正规渠道购油,使用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油品。建立完善的油品购用管理台账,规范购用管理登记。购买登记内容应当包含时间、数量、供货单位,并附相应的油品购置凭证票据和质量检验报告,做到油品来源可追溯;用油登记内容应当包含时间、数量、领用人信息,做到油品去向可核查。相关凭证、台账、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两年;

  第八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按照《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落实日常管理。

  第九条企业在内设加油站(点)的建设和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对内设加油站(点)安全生产和油品质量全面负责,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归集和留存有关的资料,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供油企业应加强源头管理,保证油品质量合格,不得向未经商务部门报备的加油站(点)供油,向内设加油站供油时应查验其报备表,并配合做好成品油市场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商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加强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依法查处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对外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督促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建立成品油购用存管理台账;负责监督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向企业内设加油站(点)供油,督促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建立成品油进销存和出入库管理台账;负责对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未建立销售台账以及未按规定审核销售成品油给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进行依法处置;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报备机制,汇总掌握各行业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基本情况;组织并且开展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油品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依法对不合格油品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供油企业因油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受到行政处罚,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相关情形的,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购买走私油品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企业内设加油站(点)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经营等行为。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保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气象部门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开展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等不符合防雷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消防部门依法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对企业内设加油站(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道路客货运、运输场站、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维修企业等道路运输企业加强对本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及运输加油车的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道路运输企业、公路建设工程等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经资源规划部门审核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内设加油站(点)企业的用地权属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别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企业加强对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及运输加油车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有关问题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油品质量检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属地乡镇(街道)应全面掌握辖区内本行业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基本情况,督促指导本行业企业做好内设加油站(点)的油品质量管控及安全生产工作,依法依规加强监管,及时将本行业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情况报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牵头汇总。

  第二十六条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管、应急、消防、公安、气象、环保、属地等相关监管部门,对企业内设加油站(点)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各相关监管部门对照《福州市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检查项目表》按职责分工进行全方位检查并签字确认,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一个月。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各职能部门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函告所在地县(市)区商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县各级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专项监管。

  第二十八条不满足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擅自设立内设加油站(点)的,由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取缔,属地乡镇(街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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